案情简介:陈某,男,1951年12月生人(档案最早记载出生日期),1969年1月参加工作,1984年1月作为合同制工人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1994年10月根据我市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建立个人账户前25.75年的连续工龄规定视同为缴费年限,建立个人账户后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17.25年。申请人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为其计算指数化缴费工资时,未计算1984年1月至1994年9月期间的缴费指数,导致其退休待遇偏低。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要求自参加工作时开始计算指数化月缴费工资。
行政复议结果:维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意见。
行政诉讼结果:维持复议机关意见。
案情分析:本案属于参保职工不认同社保经办机构做出的退休待遇计算办法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焦点在于申请人对社会保险政策不理解,认为建立个人账户之前的缴费也应计算平均缴费指数。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从业人员历年缴费工资占当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比重的平均值,与退休上一年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实行指数化计算方法可以考虑职工一生为社会所作的贡献,同时使职工退休前历年的缴费工资保值,以维护职工的利益不受损害。
对于这个问题,国家、省和我市有关政策均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鲁劳社〔2006〕51号文件的通知》(青劳社〔2006〕131号)第二条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从本人建立个人帐户之月起计算。而按照《关于贯彻〈青岛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中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青劳[1995]208号)规定,建立个人账户的起始时间为1994年10月份。按照《青岛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建立个人账户前的本人缴费不记入个人账户,其缴费时间可视为缴费年限。因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1994年10月开始为陈某计算平均缴费指数符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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